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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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文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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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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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权益侵害与保护 徐光明程玉伟 刑事司法程序的运作既要有利于国家打击犯罪,又要有利于国家保障人权,这是现代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我国一向注重保护人权,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是我国法制建设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里程碑,该法对律师辩护权影响最大的有两条:第一条是该法第12条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二条是该法第96条规定律师最早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案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了解案情、申请取保候审——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科学化、民主化的一个重大进步。然而,因种种因素的制约,律师在侦查阶段中的诉讼地位不明确、诉讼职能不完善,直接导致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合法权益屡屡遭受不法侵害。

一、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权益侵害现状 (一)、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利难以保障。 侦查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的基础,是国家权力的暴力性最充分发挥的阶段,直接涉及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在我国,由于犯罪嫌疑人法律知识的匮乏,当自己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并不知道自己可以依法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世界上许多国家,法律都将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规定为侦查人员的一项重要义务。如美国,在审讯前,警察必须告诉被捕者;(1)他有权保持沉默:(2)如果他选择回答,那么,他所说的一切都可能用作对他不利的证据;(3)他有权在审讯时由律师在场陪同;(4)如果没有钱请律师,法庭有义务为他请律师。这就是著名的“米兰达警告”①。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如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等,但却没有规定履行告知权是侦查人员的法定义务。虽然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对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作了规定,但因没有相应的保障措施,加上侦查人员不愿让律师介入侦查程序,因而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切实落实,致使许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并不知道自己有权聘请律师。即使侦查人员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但犯罪嫌疑人应通过怎样的程序来聘请律师,《刑事诉讼法》也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虽然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六部委规定)规定“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机关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有关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但在实践中,即便犯罪嫌疑人表示愿意聘请律师,但因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程序加之侦查人员对律师的提前介入有抵触心理,故不积极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意愿传送至有关律师事务所或犯罪嫌疑人的家属,造成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拖延,有的则根本无法聘请律师!另一方面,有些犯罪嫌疑人虽然有聘请律师的意愿与渴望,但因生活贫困或其他原因,无钱聘请律师,而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完备的法律援助制度,致使部分犯罪嫌疑人事实上无法聘请律师! (二)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现象依然存在 “佘祥林杀妻冤案”堪称“错案典范”!从佘祥林申诉材料看,在他被刑拘后,审讯持续了10天11夜,一天只吃两顿饭,不让喝水,不让睡觉,终因不堪刑讯而被迫承认“杀妻罪行”,一审被判死刑,后经重审,判刑15年。直至服刑11年后,因“被杀妻子”的再现,才冤案昭雪!此案一出,舆论哗然!刑讯逼供再次成为世人关注的焦点!笔者认为,刑讯逼供的发生有以下原因: 1、受我国几千年封建社会形成的“无供不录案”、“不打不成招”野蛮、落后的诉讼问案制度遗毒的影响,有些侦查人员仍认为口供是“证据之王”、是“破案法宝”,故不择手段,刑讯逼供; 2、多年来,政法工作中存在“重打击、轻保护”倾向,“怕漏不怕错”,片面追求“破案率”、“办案数”,将破案率的高低与办案数量的多少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优劣的关键!在硬性破案指标及功利主义的驱动下,一些侦查人员便在领导的默许与怂恿下,实施刑讯逼供; 3、现行法律对“刑讯逼供”的做法虽然持禁止和反对态度,但何为“刑讯逼供”?它的标准和尺度是什么?无法衡量。实践中多以“屈打成招”的现象称之为刑讯逼供,但目前更多的则存在“精神折磨法”、“轮番审讯法”、“指供诱供法”等。这些均不符合人文精神和保障人权的做法,法律并末界定为“刑讯逼供”,造成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即使存在上述做法,亦视为合法合理的审讯手段。同时,法律对刑讯逼供的责任人员应负的法律后果规定不明且难以量化、制裁刑讯逼供的法律机制不完善,客观上放纵了刑讯逼供的发生。曾有办案人员公开在媒体上说:“有些刑事案件不是侦破的,而是揍破的,是刑讯破的。案件一破,你就功劳大大的。至于打人揍人、刑讯逼供嘛,就是小节和方法问题了。领导多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装不知道。即便揍错了,有人告状,领导也多是打圆场,大事化小,小事化了。”② (三)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受制因素太多 律师特定的身份与职业,决定其介入侦查阶段后,必然对侦查机关起到一定的制约与监督作用,促使其严格依法办案,最大限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日本的一份统计资料表明,在被统计的1270件错误起诉、错误判决的案件中,有一半以上的错案,是在起诉之前完全没有辩护活动造成的,并指出,在嫌疑犯被拘留审查阶段没有辩护人参与时,容易发生误判。由此可见,律师提前介入侦查阶段,对于保障办案质量是极为有益的③! 我国为保障律师侦查阶段的提前介入与会见,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法规及其司法解释,但因一些规定不具体,有些条款缺乏可操作性,甚至某些规定相互矛盾,给律师带来很大的困惑与无奈。鉴于此,笔者曾在《浅谈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的困惑与法律思考》④一文中,作了翔实的剖析并提出法律思考,引起实务界与理论界的强烈反响。然而,时至今日,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仍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1、“不需批准”与“安排会见”的矛盾。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六部委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除涉及国家秘密案件外,不需批准。既然不需批准,相关部门在手续上,就应当为律师会见提供“绿色通道”,基于此初衷,六部委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而实际上,“不需批准”与“安排会见”存在明显的矛盾与冲突!既然律师会见不需批准,就不存在什么“安排”问题。规定侦查机关“安排”是律师会见的前提,变相成为律师会见需经过侦查机关批准,这就与《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会见“不需批准”相矛盾。实践中,侦查机关常常在“安排会见”上“作文章”,当律师提出会见要求时,常常“碰钉子”——侦查机关经常以“机会不成熟”、“领导不在”、“经办人出差”等借口打发律师,人为地限制律师会见的次数、时间,而法律又没有规定侦查机关殆于或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的法律责任及律师会见权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途径,在此情形下,侦查机关不“安排”实际等同于不“批准”,不及时“安排”实际等同于不及时“批准”,致使律师无法及时甚至根本不能会见犯罪嫌疑人,无形中剥夺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2、律师会见与“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矛盾。 《刑事诉讼法》及六部委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虽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无需批准,但因存在“侦查机关是否派员在场”这个前提,在实际操作中,律师必须持委托书、会见函等手续先到侦查机关,由侦查机关签字注明是否派员在场后,律师才能持侦查机关的“签字”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否则,看守所会以“侦查机关是否派员在场不确定”为由拒绝律师会见。由此可见,侦查机关是否派员在场的“签字”又与是否“批准”会见有异曲同工之妙!同理,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是有权了解案情的,但在实际的会见中,如果侦查人员在场,往往想法设法阻挠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谈论案情,唯恐一旦谈论案情,会增加他们侦查案件的难度;另外,由于侦查人员的在场,导致犯罪嫌疑人心理上的恐惧,即便侦查人员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也不敢向律师讲明实情,直接导致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权的架空! 3、普通刑事案件与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界线不明。 《刑事诉讼法》及六部委均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而何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界定,而六部委的规定解释为“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个别侦查人员却将普通刑事案件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批准律师会见,而法律又没有规定律师对侦查机关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批准律师会见作任何法律救济途径,致使律师在办理部分普通刑事案件中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被侦查人员“堂而皇之”地非法剥夺,律师唯有“望洋兴叹”! (四)律师对提前介入顾虑重重。 据司法部统计:全国辩护律师出庭的刑事案件只占刑案总数的30%左右(包括依法必须指定律师辩护的案件),反映出律师对刑事辩护积极性不高、律师的刑辩业务日益萎缩的现实!⑤而对于侦查阶段提前介入,广大律师更是顾虑重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