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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文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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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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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可以提前介入的规定,拓展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范围,扩大了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诉讼权利,相应提高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遇到了很多的疑点、难点,特别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问题,还存在着很多不尽人意的地方。有些是属于立法上的缺陷,有些则属于执法问题,还有些属于司法人员的观念问题。本文对此谈谈自己的意见和看法: 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律师会见的内容也有所不同。包括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会见和审判阶段的律师会见。本文所说的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是指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后,依法与犯罪嫌疑人会面并交谈,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有关案件情况,或者听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涉嫌犯罪的意见和理由,从而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进行法律咨询,并为代理申诉、控告并申请取保候审做好准备而进行的参与刑事诉讼的活动。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因犯罪嫌疑人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采取强制措施种类的不同又分为三种情况:(1)会见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除外)。这种会见不需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可以径直会见犯罪嫌疑人。(2)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3)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受委托的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批准。 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的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1)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这里不仅指被采取了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并且也包括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但侦查机关已对其进行了第一次讯问的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也就是向侦查机关了解清楚为什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2)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主要是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了侦查机关认为其涉嫌的犯罪及有关情况。(3)了解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及已被羁押的期限。(4)了解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有无刑讯逼供、骗供、诱供和变相拘禁等违法行为。依据会见时所了解的内容,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如下法律帮助:(1)提供法律咨询。指就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实体法问题、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问题等提供法律咨询。(2)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根据向侦查机关了解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件情况,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涉嫌犯罪,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代为申诉,请求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如刑讯逼供、骗供、诱供和变相拘禁等),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代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3)代为申请取保候审。如认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即可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4)代为申请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代犯罪嫌疑人申请要求解除或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二、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仍然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六院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公安部《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均对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律师会见权往往无法充分实现,具体表现在: 1、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否要经侦察机关批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淮”。按照立法的本意应理解为:如果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是无须经侦查机关批准的。六院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又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该《规定》第11条还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然而,侦查机关在实践中都不同程度地自行扩权,寻找借口阻止会见。六部委联合规定,律师提出会见要求,侦查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但一些地方侦查机关规定了严格的会见审批制度,使安排变为审批,完全无视48小时的法律规定时限,甚至出现案件已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还没有能够会见到犯罪嫌疑人,有的还出现犯罪嫌疑人巳被释放,律师仍没有被安排会见的尴尬局面,从而使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大受怀疑,律师的职能形同虚设。六院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后,侦查机关一般不敢明目张胆宣布不允许律师会见,但却经常以“没有时间安排”、“要经领导批”、“要开几天的会才有空安排”、“主办人已出差”等为由,一拖再拖,为律师会见设置重重障碍,致使有的律师前往看守所往返五六次,甚至十几次仍不能办妥会见手续。一至二月见不到嫌疑人是比较普遍的。2、关于对“可以派员在场”的理解。 法律规定,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但是,“可以”不是“应当”,究竟是否“派员在场”,其决定权在侦查机关,其决定的依据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笔者以为,实践中,如果侦查机关决定派员在场,应在律师向侦查机关递交委托手续时予以说明,或者给看守机关予以交待:某某犯罪嫌疑人,律师会见时我们需要派员在场。“派员在场”的目的是为了进行监督,但究竟怎样进行监督,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有关部门的司法解释及其它法律规定也未予以明确。实践中,侦查机关所派人员坐在旁边监听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谈话的做法有待进一步商榷,其与律师职务秘密原则相违背,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对法律赋予的律师会见权的侵犯。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第22条进一步规定:“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范围内所有联系和磋商均属保密性的。”1995年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规定:“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和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这些规定明确肯定了律师职务秘密原则。若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时,侦查人员就坐在边上听其谈话,这会使犯罪嫌疑人产生会见犹如另一种侦查的感觉,其谈话时忐忑不安,不敢给律师讲案件的真实情况,律师会见的真正目的也不能达到。 3、对会见时间、地点和次数是否应予限制。 公安部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日期、地点,由公安机关确定。”该规定虽然对会见的时间未作限制,但实践中大多都限制会见时间,一般为30分钟。人民检察院的《规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则明确规定:“侦查期间,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日期、时间、地点和次数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予以确定。” 笔者认为,对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不宜作上述限制。理由如下:(1)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包括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侯审等,必须以律师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的意思表示为前提。刑事案件的情况复杂多样,若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限制为一、二次,时间限制为30分钟,将使律师难以了解案情,从而使律师无法在侦查中有力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2)侦查阶段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最易受侵害的阶段,立法规定介入侦查程序,其目的之一是为了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发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可能延长到八个月零七天,如果在侦查期间只允许律师会见一至二次,实际上使对非法侦查行为的制约不可能实现。(3)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第一次会见的日期离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日期不能太远,通常应当在三日以内。如果只允许会见一、二次,后来很长的羁押时间内,律师不可能会见犯罪嫌疑人。另外,会见的日期由侦查机关确定,他们往往随其办案进展情况而定,律师是被动的,在犯罪嫌疑人最需要帮助的时候,可能会因侦查机关不让会见而不能实现,不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对于会见地点,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在监管场所会见,不宜再限定其它会见地点。前引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也明确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 4、有些办案人员不仅故意不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的权利,甚至在犯罪嫌疑人明确提出聘请律师并要求会见的情况下,仍然隐瞒不告诉亲属;在家属委托的律师主动找到办案人员时,有的办案人员还欺骗律师说,犯罪嫌疑人不同意请律师,因而拒绝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