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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柏林利用微机盗窃银行库款案 被告人: 熊柏林,男,30岁,江西省新建县人,原系中国工商银行新建县支行长征路分理处储蓄员,1995年1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 郭伯麟,男,41岁,江西省新建县人,原系新建县食品公司职工,后请长假在家,系熊柏林的姐夫。1995年1月10日被逮捕,同月28日取保候审。 1994年12月18日,被告人熊柏林拿出人民币10元交给被告人郭伯麟,说“有个老板要转一笔钱来”,要郭以“刘明”的名字在新建县解放路工商银行储蓄所开了一个活期存折。同年12月24日中午12时许,熊柏林乘同柜人员李某某回家吃午饭的机会,用其事先窃取的解放路工商银行储蓄所副主任陈某的微机密码,通过分理处的微机从国库款中空转27350元人民币到“刘明”的活期存折上。为了制造假象,熊柏林随即又做了一笔空取1400元的“业务”,致使该存折上反映的余款为25960元。尔后,熊柏林将存折交给郭伯麟,要郭在当天中午1点半钟到解放路工商银行储蓄所去取款,并且交代在25000元以内能取多少就取多少,取出款后乘“的士”回来。郭伯麟接过存折后按时从解放路工商银行储蓄所取回人民币22000元。随后两被告人乘“的士”到南昌市广场北路农业银行储蓄所转存。熊柏林以自己的名字存入5000元,以他的儿子熊文彬的名字存入10000元,以郭伯麟的名字存入5000元,另2000元现金由两被告人平分。此时,郭伯麟感到有问题,问熊: “既然是老板的钱,我们怎么能得呢?会不会出问题?”熊说: “出问题就出问题,不出问题就不出问题。”案发后,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已将赃款22000元退还中国工商银行新建县支行储蓄科。 审判 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熊柏林犯贪污罪、被告人郭伯麟犯窝赃罪向新建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新建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熊柏林利用其所窃取的本单位陈某保管的微机密码,通过其分理处的微机进入国库,秘密窃取由陈某保管经手的人民币25950元,已经将其中的22000元取出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郭伯麟明知熊柏林所窃之款是赃款而参与转存并分赃,其行为构成了窝赃罪。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均能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95年7月20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郭伯麟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宣判后,两被告人均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郭伯麟的行为构成窝赃罪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熊柏林的行为应定何罪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定贪污罪。理由是: 熊柏林是国家工作人员,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熊在中午值班时,乘同柜人员出去吃午饭时,通过自己经管的微机从国库款中空转27000多元到自己事先准备的活期存折上,是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的行为,符合贪污罪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熊指使郭伯麟取走22000元并与郭一起将赃款转存和私分,侵犯的是本单位(工商银行)的公共财产所有权,符合贪污罪的客体要件。因此,对熊柏林的行为应定贪污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盗窃罪。理由是: 熊柏林虽然是国家工作人员,他非法占有的也确是本单位的公共财产,但他在窃取这些公款时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而不是利用自己熟悉本单位情况而便于作案的条件。在本案中,熊柏林之所以能够通过自己分理处的微机秘密进入国库空转存款,是因为他熟悉本单位的情况,事先窃取了解放路储蓄所副主任陈某的微机密码,这是本案定性的关键所在。窃取到他人的微机密码犹如窃取到他人保险箱的密码一样,就可以利用微机联网进行盗窃活动。熊柏林非法占有的钱款,不是他自己经管的财产而是陈某经管的财产。他通过分理处的微机空转钱款到自己的存折上,只是把微机当作犯罪工具进行盗窃而已,不能认为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因此,对熊柏林的行为只应定盗窃罪而不应定贪污罪。 新建县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对被告人熊柏林的行为定盗窃罪,是正确的。 本案的判决书在引用法律条文方面有不当之处。一是引用了刑法 第二十二条,二是引用了刑法 第五十九条,根据本案的案情和处理结果,引用这两条都是不必要的,容易引起误解。 刑法 第二十二条是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两被告人既无共同犯罪的故意又无共同犯罪的行为,他们各自的行为只是分别构成盗窃罪和窝赃罪,无论就哪个罪来说都不属于共同犯罪。就盗窃罪来说,实施盗窃犯罪的只是熊柏林一人,没有证据证明郭伯麟事前与熊柏林有共谋,郭只是在与熊一起转存赃款时才知道此款是赃款而参与转存和分赃的。因此,郭伯麟的行为只构成窝赃罪而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就窝赃罪来说,熊柏林盗窃库款后虽然也有窝藏转移赃款的行为,但这是盗窃罪的当然结果,不另外构成窝赃罪,所以熊的行为也只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窝赃罪。正因为如此,判决书只认定熊、郭两被告人分别犯有盗窃罪和窝赃罪,没有认定他们是共同犯罪,这是正确的,但又引用了刑法 第二十二条,令人费解。 刑法 第五十九条是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该条规定: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二款又规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从本案的情况看,被告人熊柏林、郭伯麟都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两被告人在案发后虽然认罪态度较好,退清了全部赃款,但这只是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尚不属于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即使从全案的具体情况来说,对两被告人都不能减轻处罚。再从本案的判处结果来看,被告人熊柏林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判决适用刑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是正确的。按照该条的规定,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这是从轻处罚而不是减轻处罚。被告人郭伯麟犯窝赃罪,适用刑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也是从轻处罚而不是减轻处罚。既然判决对两被告人的量刑都是从轻处罚,却又引用刑法 第五十九条,同样令人费解。